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1,港簡,5,2022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5號
原 告 王江東
被 告 吳茂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3時7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郷海清路三條崙海水浴場工作時發生糾紛,被告竟公然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你是神經的嗎」(臺語)、「你神經的啦」(臺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而貶損原告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所載罵人部分沒有意見,但我不願意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社會地位並沒有其所述這麼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判決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425號、110年度偵字第3052號偵查卷宗核實相符。

被告亦自陳對刑事判決所載罵人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之行為,致其名譽受到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曾於公股銀行服務,目前無業等語;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南瓜農作,月收入約1、2千元等語,並參考原告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臺灣土地銀行職員服務證明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9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法益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見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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