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T○○、己○○、黃○○、C○○、G○○、J○○、A○○、
- 二、被告辰○○、丑○○、寅○○、午○○、壬○○、卯○○、巳○○、
- 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9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除被告R○○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 二、被告方面: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T○○等28人、被告辰○○等17人應分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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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5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一貫天道弘法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清山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林春強
林瑞進
吳羽珊
吳明鴻
吳瑞元
吳麗雲
吳秀娟
吳俶美
林趙赤𣮤
陳林秀店
丁福訓
丁紫涵
丁士軒
丁怡文
林萬富
林家豪
林參
吳和順
張裕鑫
張詩偉
張嘉修
張峻崧
吳麗禎
吳欣娜
吳芸峰
吳澤東
吳澤亮
林明雄
柯碧麗
柯惠敏
柯碧枝
柯蘊羚
柯太平
柯碧珠
柯麗雲
張秀美(即柯崇文之承受訴訟人)
柯羽襄(即柯崇文之承受訴訟人)
柯羽謙(即柯崇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認
許林美月
林美玉
林玉環
林秀華
林楷聰
林宴友
林崑城
林義山
林一中
林志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基
被 告 林妤庭
林建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祥
被 告 林建佑
訴訟代理人 林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T○○、己○○、黃○○、C○○、G○○、J○○、A○○、F○○、甲○○○○、丙○○○、宙○○、宇○○、天○○、地○○、辛○○、W○○、X○、B○○、酉○○、戌○○、亥○○、申○○、K○○、D○○、E○○、H○○、I○○、Q○○應就被繼承人林仲尼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辰○○、丑○○、寅○○、午○○、壬○○、卯○○、巳○○、未○○、癸○○、子○○、Y○、乙○○○、U○○、M○○、P○○、戊○○、V○○應就被繼承人林闖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98平方公尺),以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1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㈠編號甲部分面積53.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8.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N○○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1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㈢原告及被告庚○○、N○○應補償被告T○○、己○○、黃○○、C○○、G○○、J○○、A○○、F○○、甲○○○○、丙○○○、宙○○、宇○○、天○○、地○○、辛○○、W○○、X○、B○○、酉○○、戌○○、亥○○、申○○、K○○、D○○、E○○、H○○、I○○、Q○○、辰○○、丑○○、寅○○、午○○、壬○○、卯○○、巳○○、未○○、癸○○、子○○、Y○、乙○○○、U○○、M○○、P○○、戊○○、V○○、丁○○、L○○、O○○、S○○、R○○之金額如附表2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柯崇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癸○○、子○○,此有柯崇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並經原告聲明由被告未○○、癸○○、子○○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4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又被告L○○於原告起訴時,原係未成年人,嗣於訴訟中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林麗娜之法定代理權即於被告L○○成年時消滅,本院為此已於112年7月24日裁定命被告L○○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五第471頁至第474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除被告丁○○、庚○○、L○○、O○○、N○○、S○○、R○○外,另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仲尼、林闖列為本件被告,訴請其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
惟因林仲尼、林闖已分別於59年4月5日、40年9月24日死亡,故原告於110年8月6日具狀追加林仲尼、林闖之全體繼承人(詳後述)為被告,及追加命其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2頁)。
又原告除林仲尼、林闖之全體繼承人外,同時追加訴外人丁水連、丁榳君、丁美方、丁稚家、林素蓁、玄○○(以下合稱丁水連等6人)為本件當事人,嗣經原告陸續釐清林仲尼、林闖之繼承情形後,確認丁水連等6人均非林仲尼、林闖之繼承人,而於110年9月16日、111年7月13日具狀撤回對丁水連等6人部分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至第306頁,本院卷三第144頁至第150頁),經核均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R○○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且原共有人林仲尼、林闖已分別於59年4月5日、40年9月24日死亡,林仲尼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T○○、己○○、黃○○、C○○、G○○、J○○、A○○、F○○、甲○○○○、丙○○○、宙○○、宇○○、天○○、地○○、辛○○、W○○、X○、B○○、酉○○、戌○○、亥○○、申○○、K○○、D○○、E○○、H○○、I○○、Q○○(以下合稱被告T○○等28人);
林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辰○○、丑○○、寅○○、午○○、壬○○、卯○○、巳○○、未○○、癸○○、子○○、Y○、乙○○○、U○○、M○○、P○○、戊○○、V○○(以下合稱被告辰○○等17人),其等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被告T○○等28人、被告辰○○等17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3.2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18.6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則由被告庚○○、N○○共同取得,至就分割後面積增減或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部分,同意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60元之價額為找補(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庚○○、O○○、N○○、S○○、R○○到庭表示:同意以系爭分割方法分割,也同意以每平方公尺3,860元為找補等語。
被告丁○○則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南側分配由原告取得,但就不同意讓原告取得超過依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土地。
㈡被告L○○、O○○、S○○、R○○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㈢其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得准其所請。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仲尼、林闖分別於59年4月5日、40年9月24日死亡,被告T○○等28人為林仲尼之繼承人,被告辰○○等17人為林闖之繼承人,均未就林仲尼、林闖各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林仲尼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向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詢拋棄繼承函、本院北港簡易庭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75頁至第294頁、第308頁至第316頁、第466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93頁、第107頁至第108之1頁、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21頁,本院卷三第152頁至第256頁,本院卷五第41頁至第57頁、第457頁至第466頁)。
又部分共有人始終未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表示意見,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T○○等28人、被告辰○○等17人辦理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上除坐落有被告N○○所有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外,並無其他地上物。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61之28土地)相鄰等情,有1061之28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96頁至第298頁,本院卷四第149頁、第411頁),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4頁至第572頁,本院卷二第229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近似於銳角等腰三角形,其土地利用本屬不易,而系爭分割方法之分割線為1061之28土地北側地籍線之延伸,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為銳角等腰三角形底角部分,形狀較為方正,且與原告所有1061之28土地相鄰;
如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為銳角等腰三角形頂角部分,其面積狹小,土地寬度及深度亦為不足,分割後應屬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之畸零地,惟因被告N○○所有地上物坐落於該部分土地,而經被告N○○、庚○○同意共同取得該部分土地,均便於與系爭土地現存地上物、1061之28土地合併利用,對兩造均無不利,而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土地、現存地上物及1061之28土地之使用現狀,並得促進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
又原告及被告庚○○、O○○、N○○、S○○、R○○、L○○均同意以系爭分割方法分割,原告及被告庚○○、O○○、N○○、S○○、R○○均同意依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而以每平方公尺3,860元之相當價格為本件找補(見本院卷三第414頁,本院五第453頁)。
被告丁○○雖不同意讓原告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土地,然本件共有人分割後面積增減情形輕微,均得大致分足相對應之土地面積或獲得相當之價金補償,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
其餘被告則未為爭執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
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鄰近土地持有狀況、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分割方法分割,並由兩造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按每平方公尺3,860元為找補,洵為適當。
㈣至被告C○○、黃○○雖另具狀聲請放棄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37頁),然其等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仍為林仲尼之繼承人無誤,其等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即應獲價金補償,方屬公平。
惟被告C○○、黃○○與林仲尼之其他繼承人仍得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其等所受價金補償部分自行協商分配,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T○○等28人、被告辰○○等17人應分別就林仲尼、林闖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依系爭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兩造就分割後面積增減或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部分,按每平方公尺3,860元找補,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得土地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得土地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 社團法人中華一貫天道弘法發展協會 53.29 單獨取得編號甲土地 60分之31 乙 庚○○ 18.69 共有編號乙土地之6分之5 6分之1 N○○ 共有編號乙土地之6分之1 60分之2 未分配取得土地 T○○、己○○、黃○○、C○○、G○○、J○○、A○○、F○○、甲○○○○、丙○○○、宙○○、宇○○、天○○、地○○、辛○○、W○○、X○、B○○、酉○○、戌○○、亥○○、申○○、K○○、D○○、E○○、H○○、I○○、Q○○ 未分配取得土地 公同共有60分之1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60分之1) 辰○○、丑○○、寅○○、午○○、壬○○、卯○○、巳○○、未○○、癸○○、子○○、Y○、乙○○○、U○○、M○○、P○○、戊○○、V○○ 公同共有60分之1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60分之1) 丁○○ 12分之1 L○○ 24分之1 O○○ 24分之1 S○○ 24分之1 R○○ 24分之1
附表2:共有人找補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受補償人(領回方)及應受補償金之總金額 應提出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支付方) 社團法人中華一貫天道弘法發展協會 庚○○ N○○ T○○、己○○、黃○○、C○○、G○○、J○○、A○○、F○○、甲○○○○、丙○○○、宙○○、宇○○、天○○、地○○、辛○○、W○○、X○、B○○、酉○○、戌○○、亥○○、申○○、K○○、D○○、E○○、H○○、I○○、Q○○(公同共有) 4,631元 3,656元 813元 162元 辰○○、丑○○、寅○○、午○○、壬○○、卯○○、巳○○、未○○、癸○○、子○○、Y○、乙○○○、U○○、M○○、P○○、戊○○、V○○(公同共有) 4,631元 3,656元 813元 162元 丁○○ 23,154元 18,280元 4,059元 815元 L○○ 11,577元 9,139元 2,032元 406元 O○○ 11,577元 9,139元 2,032元 406元 S○○ 11,577元 9,139元 2,032元 406元 R○○ 11,577元 9,139元 2,032元 406元 找補總額 78,724元 應提出 62,148元 應提出 13,813元 應提出 2,763元 備註:按每平方公尺3,860元為找補。
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捨去之緣故,為了找補的總數正確無誤,各共有人有些許元找補誤差,由本院依職權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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