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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6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楊素雲即真峯修金香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0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10年7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00,000元,共計400,000元,並約定借款以每月為1期,分36期,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即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碼百分之0.155浮動計息;
又本件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被告依約均享有為期1年,週年利率百分之0.845之補貼利率優惠,兩造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增補約定書。
惟被告就所借100,000元及300,000元款項部分,分別於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14日之應繳款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61,0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因病正在接受治療,目前清償能力不佳,這部分會自行私下跟原告協商。
我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主張內容均正確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貸放本金 本金餘額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300,000元 166,566元 百分之1 (即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碼百分之0.155計算之利息) 166,566元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166,566元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0元 94,444元 百分之0.155 94,444元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94,444元自民國110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23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百分之1 (即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碼百分之0.155計算之利息) 94,444元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94,444元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餘額合計 261,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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