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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71號
原 告 BL000-A1100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8月2日14時20分,在本院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中陳報最新住居所地址,為盡力保障被告權益,並避免對被告之送達不合法致本件判決違法,爰依法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8月2日14時20分,在本院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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