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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妙珍
被 告 周鎭榮即誠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93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3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每月2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9以下機動利息(即為百分之1)按月計付,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89(即為百分之1.73)計算利息。
若被告遲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61,93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法人金融業務處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預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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