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1,港簡,81,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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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81號
原 告 丁美勇
訴訟代理人 許吉發
被 告 丁文
林牛港
蔡金喜
楊炳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慧男

被 告 丁若涵
法定代理人 林巧盈
被 告 丁宏溢
蔡金信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能
被 告 林志清(即被繼承人林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39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47.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志清、林牛港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如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8.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炳煌單獨取得。

㈢如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0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慧男單獨取得。

㈣如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98.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丁宏溢、丁若涵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㈤如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73.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金能、蔡金喜、蔡金信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㈥如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0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文單獨取得。

㈦如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現有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坐落。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為了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盡量使各地上物所有權人分得地上物坐落部分土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下稱系爭分割方法)分割,且各共有人均分足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故無庸再為找補。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文、蔡金喜、蔡金信、蔡金能、丁慧男、丁宏溢、丁若涵、楊炳煌:同意以系爭分割方法為分割,並同意分足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後,無庸再為找補。

㈡被告林志清、林牛港:系爭分割方法中預留編號G部分私設道路(下稱系爭私設道路),但應該不需要這麼寬。

被告林志清、林牛港所有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其中如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開口朝向西側,希望西側也能有道路可以供被告林志清、林牛港通行。

同意分足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後,無庸再為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85頁至第103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341頁至第345頁),應信為真實。

又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以系爭分割方法分割,應屬適當: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上並有如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坐落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使用現況說明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系統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85頁至第10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49頁至第361頁、第439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1頁、第271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林志清、林牛港雖辯稱因系爭三合院開口朝向西側,希望西側或系爭分割方法中編號A、B部分土地中間也能劃出一條道路供其通行(見本院卷第437頁、第460頁,下稱被告通行方式)。

然查,系爭三合院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最西邊,已臨近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且系爭三合院左護龍前端即西南側位置亦有其他地上物坐落,系爭三合院顯然無法直接利用系爭土地西側或系爭三合院南側部分土地對外通行;

且依被告林志清、林牛港提出之通行路線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65頁)可知,其等無非係擅自利用現況為空地,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三人土地,始得實現其等自系爭三合院西側通行之目的(見本院卷第461頁),難謂為適當之通行方式,且無論系爭土地以何種方式分割,均無法達成被告林志清、林牛港所辯稱之被告通行方式,自難以憑採。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以系爭分割方法分割,兩造均得大致分得其等地上物坐落部分土地,且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尚屬方正,均得經系爭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不致過度變動系爭土地現利用狀況,各共有人均得照其應有部分比例分足相對應之土地面積,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此外,系爭私設道路寬度達6公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私設通路之寬度至少須為5公尺,或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私設通路寬度至少為6公尺之要求,使得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日後可供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以發揮系爭土地作為建築用地之經濟價值。

又兩造並已考量系爭私設道路開通後,將同時嘉惠於系爭土地及其南側土地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28之5土地),且428之5土地之共有人均為被告丁文之子孫,故由被告丁文承受較多系爭私設通路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G所示,以符公平(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9頁)。

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建築用地之使用規範、鄰近土地通行狀況、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分割方法分割,洵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系爭分割方法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以兩造分得土地面積或價金分配比例計算後,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39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得土地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 林志清 947.96 共有編號A土地2分之1 3,030分之550 林牛港 共有編號A土地2分之1 3,030分之550 B 楊炳煌 228.54 單獨取得編號B土地 5,050分之442 C 丁慧男 304.5 單獨取得編號C土地 909分之106 D 丁美勇 498.23 共有編號D土地 10,000分之3,171 909分之55 丁宏溢 共有編號D土地 10,000分之4,893 10,100分之943 丁若涵 共有編號D土地 10,000分之1,936 10,100分之373 E 蔡金能 473.97 共有編號E土地3分之1 9,090分之550 蔡金喜 共有編號E土地3分之1 9,090分之550 蔡金信 共有編號E土地3分之1 9,090分之550 F 丁文 104.8 單獨取得編號F土地 909分之55 G 林志清 381 共有編號G土地 100,000分之15,617 依分得土地編號A至編號F欄位所載 林牛港 共有編號G土地 100,000分之15,617 楊炳煌 共有編號G土地 100,000分之7,530 丁慧男 共有編號G土地 100,000分之10,033 丁美勇 共有編號G土地 100,000分之5,206 丁宏溢 共有編號G土地 100,000分之8,033 丁若涵 共有編號G土地 100,000分之3,177 蔡金能 共有編號G土地 100,000分之5,206 蔡金喜 共有編號G土地 100,000分之5,206 蔡金信 共有編號G土地 100,000分之5,206 丁文 共有編號G土地 100,000分之19,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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