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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梁懷德
被 告 王禹喬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慧
被 告 紀淑雲
王志維
王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王禹喬、李政慧與被告紀淑雲、王志維、王志翔就被繼承人王龍國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王禹喬、李政慧(以下合稱王禹喬等2人)之債權人,對王禹喬等2人有新臺幣(下同)73,087元及利息之債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0462號支付命令在案。
然王禹喬等2人迄未清償前開債務,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王禹喬等2人應已陷於無資力。
㈡被繼承人王龍國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紀淑雲、王志維、王志翔(以下合稱紀淑雲等3人)及訴外人王志峰為王龍國之繼承人,王志峰死亡後再由王禹喬等2人輾轉繼承系爭遺產,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㈢王龍國除系爭遺產外,雖另遺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建物(以下合稱其餘遺產)。
惟其餘遺產已分別於103年1月28日、99年11月18日經拍賣而刪除所有權登記,且依其餘遺產拍賣執行情況,拍賣所得價金均由王龍國之債權人盡數取償,被告均未受分配,故被告等人無類似提存金返還請求權或受價金分配之權利。
而其餘遺產之拍賣原因,係為清償王龍國積欠之債務,該債務亦為王龍國消極遺產,由債權人受領應無爭議,故本件僅能就剩餘之系爭遺產訴請分割。
㈣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王禹喬等2人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就王龍國所遺系爭遺產,請准依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遺產及其餘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與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4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王龍國及王志峰之繼承人辦理限定繼承查詢函、戶籍謄本、王龍國及王志峰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15頁、第209頁至第283頁、第317頁至第541頁),並有王龍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99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原告主張其餘遺產已分別於103年1月28日、99年11月18日遭拍賣,拍賣所得價金被告均未受分配等情無誤(見司執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35頁、第250頁至第251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王禹喬等2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王禹喬等2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及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王禹喬等2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再以王禹喬等2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原告就王禹喬等2人部分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㈣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係為求得就王禹喬等2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紀淑雲等3人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因本件原告係請求就王龍國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王禹喬等2人自王志峰處繼承系爭遺產後,因尚未對王志峰之遺產為分割,仍應就其分得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分割後被告均得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原告亦得就王禹喬等2人公同共有部分取償,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代位王禹喬等2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王禹喬等2人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566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276平方公尺) 2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533平方公尺) 4分之1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禹喬(被代位人) 保持公同共有 4分之1 原告負擔4分之1 2 李政慧(被代位人) 3 紀淑雲 4分之1 4分之1 4 王志維 4分之1 4分之1 5 王志翔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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