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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宇聰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18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嘉小字第22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178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惟聲請人所負信用卡債務,於申辦信用卡時銀行有說夫妻是當然保證人,但聲請人不瞭解,且信用卡是聲請人前配偶所使用,相關費用應由其繳納,聲請人尚須養家活口,沒有償還能力,且聲請人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日後可能造成難以回復或不能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62號事件受理在案,惟關於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其對聲請人新臺幣5,929元及利息之債權範圍內,聲請就聲請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之存款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無誤。
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係就聲請人之存款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並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其因此有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情。
此外,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人異議之原因事實並非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不符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要件,故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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