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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志成
相 對 人 吳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5,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68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37號確認調解書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68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相對人未經訴外人黃麗芬授權代理,即與聲請人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應屬無效,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聲請人並已提起確認調解書無效之訴,因判決尚未確定,倘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調解書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37號受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標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依該債權總金額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
參以聲請人所提確認調解書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7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3=75,0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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