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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春美
相 對 人 姜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0,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31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9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234號、109年度司票字第40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3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務均已全數清償,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判決尚未確定,倘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36號裁定(下稱移轉管轄裁定)將該訴訟移送予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現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簡字第29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移轉管轄裁定、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標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依該債權總金額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
參以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4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5%×4=400,0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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