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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調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晨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有求必應廟(即聖公聖母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雖以「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有求必應廟(即聖公聖母廟)」為被告,並表明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爐主黃金源,且被告屬非法人團體,依法院實務見解,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有關之規定。
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代表人或管理人黃金源之住所或居所,其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亦為不詳,難以特定其身分及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及其代理人或管理人名稱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並應提出黃金源就是被告代理人或管理人之證明)、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代理人或管理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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