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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調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志文
楊美麗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楊至士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或原告起訴具當事人適格之相關事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
再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被繼承人丁詩庫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身分,基於因公同共有物受不當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178,000元予2名原告,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共同行使權利。
然依原告所提丁詩庫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其繼承人非僅兩造,原告亦未舉證其提起本件訴訟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依上開說明,其僅以兩造為本件當事人,當事人自非適格。
爰請原告依限補正本件適格之當事人,並應於補正當事人後一併具狀更正本件正確之訴之聲明。
如逾期未補正,即認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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