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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蔡沂宸
訴訟代理人 陳美然
複代理人 蔡景星
被 告 邱齡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遲延利息部分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院卷內所附送達通知書上送達時間欄位所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雖記載為「111年3月21日」,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觀諸前開送達通知書上郵務戳印、本院收發章,均顯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應發生於000年,足認前開送達通知書上送達時間欄位所示之「111年3月21日」有明顯錯誤,其正確記載應為112年3月21日,有起訴狀繕本上本院收文戳章、前開送達通知書再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37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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