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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128號
原 告 王悠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宥薰
被 告 張裕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悠守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宥薰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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