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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蔡沂宸
被 告 李樂麒
曾敬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起訴必要程式不符。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17日送達原告及送達代收人,有前開裁定、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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