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小字第169號
原 告 蔡孟垚
被 告 楊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0時38分,在本院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應受送達地址應有再行調查之必要,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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