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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趙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7年2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111年3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1月。
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8,37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3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8,325元、噴漆工資13,125元,無須折舊,是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必要修車費用共計25,810元(計算式:4,360元+8,325元+13,125元=25,810元)。
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宇辰同為侵權行為人,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已與曾宇辰以6,500元和解成立,且原告並未因此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爰向被告請求其中7成之損害賠償責任即18,067元(計算式:25,810元×百分之70=18,0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8,372×0.369=10,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72-10,469=17,903第2年折舊值 17,903×0.369=6,6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03-6,606=11,297第3年折舊值 11,297×0.369=4,1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97-4,169=7,128第4年折舊值 7,128×0.369=2,6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28-2,630=4,498
第5年折舊值 4,498×0.369×(1/12)=138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98-138=4,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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