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小,19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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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沈靖鎇
被 告 呂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駁回原告部分利息請求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於調解程序中稱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息,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借據,僅載明被告未償還借款時之違約金數額,然並未提及利息之計算(見中小卷第21頁)。
復觀兩造借款時之對話紀錄截圖,兩造僅談妥被告應於4月15日先還款15,000元,亦未見兩造約定利息數額或計算方式(見中小卷第23頁),應認兩造間就利率未經約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之。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3月22日(見中小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於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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