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小,226,2023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226號
原 告 王嘉星
被 告 王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5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有顯然錯誤應為更正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1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55計算之利息。

然原告係於111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無法提早於111年10月19日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足認原告前開訴之聲明所載自111年10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應屬誤繕,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自仍應依起訴狀繕本實際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實際係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母親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附民字卷第5頁、港小字卷第35頁),是本件遲延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111年11月26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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