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小,274,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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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徐偉棣
被 告 張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誘使原告互加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加入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0月6日15時41分許、16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應知道金融帳戶具一定專屬性,不能任意出借給他人,卻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款項,經手原告匯款之金流,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別將100,000元、2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截圖,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先後匯款共120,000元至系爭帳戶,僅能證明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款項之事實,然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係基於親子關係,將上開帳戶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張欽智使用,與一般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有異。

後雖張欽智將帳戶另作他用,致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供向原告詐騙匯款之用,惟此並非被告於交付其帳戶所可預見,此情更非未違背其本意,是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並為提供者所不知且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與他人共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00,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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