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小,29,2023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小字第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俞鑫
陳東江
被 告 林誠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4時40分,在本院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始來電陳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則本院是否已對被告合法送達庭期通知,及其實際應受送達處所,均尚有應調查之處,爰認有再開程序之必要。

故裁定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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