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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小調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朝羣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宥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住所地),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本件被告為陳宥誠,然未載明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住所地),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均與起訴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原告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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