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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小調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祐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彩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寶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蔡寶鳳,卻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應受送達地址,難以特定本件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蔡寶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年籍資料、應受送達地址。
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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