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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小調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相 對 人 何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分期付款價金新臺幣(下同)34,374元、違約金3,437元、滯納金5,100元,合計42,911元未為清償,故訴請被告給付42,911元,及其中34,374元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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