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救,7,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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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子文
相 對 人 謝秉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而於聲請事件,則為所提出之聲請或抗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第三人陳啟浩詐騙,誤信陳啟浩之指示而將新臺幣177,685元匯入相對人之帳戶中,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港簡調字第237號事件受理,聲請人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職業訓練推介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又依據聲請人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出之起訴狀,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非顯無理由,足認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首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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