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簡,104,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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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丁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8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承佑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東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沿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雲3線鄉道(下稱雲3線)方向行駛,適有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3線由北往南橫跨道路方向限制線進入蔡承佑所行駛之對向車道逆向直行,致兩車發生擦撞,因系爭車輛修復原狀之金額已超過原告所承保之最高修復金額,系爭車輛已經報廢並公開標售,其回收殘值為新臺幣(下同)21,500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統一東京公司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177,38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賠款同意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車輛標購報價表、異動登記書、全損報廢殘體招標處理簡表暨追回理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4月28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0682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7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酒後騎乘被告車輛行駛至前開肇事地點,竟無視道路方向限制線進入蔡承佑所行駛之對向車道逆向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查系爭車輛係103年10月間出廠,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年份之車輛於二手交易市場之價額約為180,000元至258,000元之間,有原告提出之車業專用版第165期鑑價師雜誌、二手車交易網站上車輛掛售價格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8頁),應足認系爭車輛毀損時之價額即統一東京公司所受損害數額高於155,880元。

則原告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統一東京公司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155,880元(已扣除回收殘值價額21,500元),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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