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簡,108,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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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原 告 丁進文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丁文株
丁文令
丁文騫
訴訟代理人 丁冠雄
被 告 丁義洲
訴訟代理人 丁文淵
被 告 詹丁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義洲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3.14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丁文株、被告丁文令、被告丁文騫、被告詹丁炎珠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9.89、1.38、91.5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鐵架涼棚、磚造鐵皮頂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丁義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主文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9元。

四、被告丁文株、被告丁文令、被告丁文騫、被告詹丁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4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主文第2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9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義洲負擔10分之3,餘由被告丁文株、被告丁文令、被告丁文騫、被告詹丁炎珠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丁義洲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丁文株、丁文令、丁文騫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丁義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地上物之日前,按月給付原告274元。

㈣被告丁文株、丁文令、丁文騫應給付原告3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1日起至拆除第2項所示地上物之日前,按月給付原告537元。

(見本院卷第7、9頁),嗣於112年8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詹丁炎珠,並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義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3.14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丁文株、丁文令、丁文騫、詹丁炎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9.89、1.38、91.5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鐵架涼棚、磚造鐵皮頂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丁義洲應給付原告13,632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主文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元。

㈣被告丁文株、丁文令、丁文騫、詹丁炎珠應給付原告32,488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主文第2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1元(見本院卷第179、181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文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D之建物(下稱系爭D建物)為被告丁義洲所有,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被告丁文株、丁文令、丁文騫、詹丁炎珠所共有,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D建物及系爭建物後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丁啟及訴外人即被告丁文株、丁文令、丁文騫、詹丁炎珠之父與被告丁義洲之祖父丁皆所共有,僅是由丁啟出名登記而已,被告等人係丁皆之繼承人,也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初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係有取得丁啟之同意,後來重新整修系爭D建物時,原告也沒有反對,認為原告已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且丁啟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賣給訴外人即丁啟之女兒丁玉書,但沒有過戶,系爭D建物及系爭建物在丁皆的土地上面,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稅金皆係由被告等人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丁義洲所有之系爭D建物及被告丁文株、丁文令、丁文騫、詹丁炎珠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89年至11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系爭D建物及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47至51、193至197、343至389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2年3月21日雲稅虎字第1121201436號函及附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2年4月19日台水五業字第112000687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2年4月21日雲林字第1121653271號函112年7月5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109至112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9、85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義洲所有之系爭D建物及被告丁文株、丁文令、丁文騫、詹丁炎珠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業已認定如前述。

本件被告丁義洲雖提出雲林縣○○鄉○○村000號即系爭D建物之67至93年間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單據(見本院卷第399至423頁),惟查系爭D建物既為被告丁義洲所有,自應由其繳納房屋稅,且系爭D建物被課稅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況依雲林縣東勢鄉公所112年11月14日東鄉建字第1120011333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並未申請建築(見本院卷第337頁),不足證明被告建屋之初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被告丁義洲雖另提出65年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5頁),然該通知單並非用以課徵土地稅,且通知單上所載地號為月眉段462之16地號,與系爭土地即重劃前月眉段462-19地號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況該通知單上載「納稅義務人丁啟」,無從證明丁皆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系爭D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堪可認定。

被告另抗辯丁皆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取得丁啟同意建屋,且原告已默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皆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自60年以來丁皆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觀原告提出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被告亦未曾負擔系爭土地之任何稅金(見本院卷第21、22、49、51、343至389頁),與被告之抗辯全然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及系爭D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之主張應堪認定。

㈢被告丁文株、詹丁炎珠雖請求傳喚訴外人林德和;

被告丁義洲請求傳喚原告的哥哥為證人,惟其主張之待證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及系爭D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且被告既主張其等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丁啟已經將其持分賣給他人、同時又稱興建系爭建物及系爭D建物時已取得丁啟之同意,被告之抗辯已經有所矛盾,並與卷內證據資料全然不符,故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是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被告對系爭土地皆無正當權源,而其分別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D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又系爭D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3.1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02.81平方公尺,此部分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參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2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參諸兩造陳報之系爭土地周遭機能(見本院卷第396、397頁),可知系爭土地鄰近宮廟、學校、商店,其生活機能尚可。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尚屬適當。

因此,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D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主文第3、4項所示金額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丁義洲應給付9,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文株、丁文令、丁文騫、詹丁炎珠應給付2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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