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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王睿謙
被 告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楊惠如
被 告 沈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被 告 洪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2平方公尺)及同段447-1地號土地(面積1841平方公尺),合併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俊男單獨取得。
㈡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1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沈秀蘭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㈢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正忠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47-1地號、面積184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且各共有人均分足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故無庸再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將系爭土地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沈秀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陳俊男、洪正忠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但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同意不再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堪信屬實。
又兩造分別提出甲案及乙案,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以乙案方法分割,應屬適當: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分區之限制,又被告陳俊男、洪正忠均為系爭土地東側之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俊男並於同段452-8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於○段00000地號土地上鑿井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陳俊男之建物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至221、253至265頁),且系爭土地前曾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甲案及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231、233頁),堪信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沈秀蘭主張甲案之主要原因為希望藉由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21-5地號土地)通行及灌溉,惟經本院及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依航照圖所示亦未見系爭土地周遭有對外連接之道路存在(見本院卷第49、53頁),是421-5地號土地雖為國有財產,然並非供通行之道路。
原告雖另稱未來若要開闢道路就會從421-5地號土地開闢,惟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或其他行政機關有開闢道路計畫之相關證據資料。
而被告沈秀蘭另稱下雨時可以使用421-5地號土地之水供灌溉之用,下雨時421-5地號土地會有一點水等語,惟被告陳俊男、洪正忠均稱421-5地號土地已經乾涸,並未作為溝渠之用,故因此鑿井使用(見本院卷第273、274頁),本院審酌下雨時系爭土地亦會受到雨水灌溉,若僅憑下雨時421-5地號土地所累積之雨水恐不足以作一般農業灌溉之用,況雲林地區沒有下雨之日數遠超過下雨之日數,是421-5地號土地應不足以作為農業灌溉之溝渠使用,原告及被告沈秀蘭上開主張皆不足採。
反之,乙案之分割方法可使被告陳俊男、洪正忠分得之土地鄰近其原本共有之其他土地,利於土地之利用,且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之土地,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之方式分割,洵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方式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47-1地號、面積1841平方公尺土地 分得土 地編號 共有人 分得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權利範圍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 陳俊男 1032 全部 2分之1 B 王睿謙 293 共有編號B土地100分之1 400分之1 沈秀蘭 共有編號B土地100分之99 400分之99 B-1 王睿謙 222 共有編號B-1土地100分之1 沈秀蘭 共有編號B-1土地100分之99 C 洪正忠 516 全部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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