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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陳健仁
被 告 楊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港簡字卷第5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於110年12月4日(申辦門號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透過訴外人洪榆琳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門號SIM卡後,即向訴外人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清河涼XD#9216」會員帳號,復於111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欲購買智冠遊戲點數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分別提供訴外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遊戲點數6000點、4000點之序號、密碼。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港簡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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