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簡,141,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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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李○彤 (住址詳卷)
被 告 王威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接續在被告住處及不詳之汽車旅館內,各以手機竊錄兩造發生性行為過程之性愛影片共2份(下合稱系爭影片)。

被告復於106年至108年5月3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第一會所綜合社區」、「52av手機a片王」、「cool」等成人網站,並下載原告臉書帳號內所公開留存之照片,將原告照片4張張貼在上開影片下方,以特定影片中之女性即為原告,致原告隱私權遭受侵害,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精神上痛苦甚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實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原告允許持手機竊錄系爭影片,將之散佈於任何人皆得以觀看之網站上,並特定影片中之女性為原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109年至110年申報所得皆為0元,名下僅有2台汽車,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亦為高中畢業,擔從事鏟土機駕駛、販賣祭祀用品之工作,109年至110年皆有申報營利所得,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港簡卷第20、27至33、43至49、88頁),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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