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簡,142,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文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0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庭茵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5時52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沿雲林縣麥寮鄉自由路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自由路路邊停車格由南向北駛入車道,因被告車輛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由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7,323元、鈑金費用及工資12,524元、烤漆費用27,699元,維修費用共計137,546元,原告並已依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范明義指示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款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75至7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4月28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0682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

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停車格起駛,卻未注意前方有行進中之系爭車輛而未禮讓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路口為柏油路面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應禮讓系爭車輛通行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10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9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10月。

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97,32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685元。

此外,原告鈑金費用及工資12,524元、烤漆費用27,699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50,908元(計算式:10,685元+12,524元+27,699元=50,9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