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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林孟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7,318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318元,及其中163,230元自民國96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124,088元自96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告於112年9月14日當庭減縮前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推算5年,而變更為自107年3月11日起算前開利息(見北檢卷第93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延滯期間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之日止,詎料被告於95年11月13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63,230元未清償。
而被告前另向中華商銀申請名為東森得易卡之信用卡使用,約定延滯期間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至清償之日止,詎料被告於95年12月21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24,088元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已於96年10月17日將前開2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於新聞紙公告。
為此,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債之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報紙公告、前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北檢卷第13至85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債權讓與及債之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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