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簡,14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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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許美芸

法定代理人 張江泉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被 告 張怡萱
訴訟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許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張怡萱應將土地583地號(面積102.03平方公尺,持分全部)返還給原告;

備位聲明:原告未收取買賣價金。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怡萱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2.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張怡萱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許秀香應給付被告張怡萱新臺幣(下同)306,000元,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精神狀況不佳且判斷能力低,原告於111年6月4日並未出門,被告二人共同誘騙原告於111年6月7日簽約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張怡萱,原告沒有收到任何買賣價金,也不清楚被告張怡萱有無給付價金。

原告於締約時精神混亂,其意思表示無效,爰依民法第75條後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怡萱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張怡萱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許秀香應給付被告張怡萱306,000元。

三、被告張怡萱及被告許秀香則以:原告於111年6月4日與被告張怡萱締約時精神狀況正常,被告張怡萱已經給付價金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4日並未外出簽約,且簽約時精神狀況混亂,並提出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之相關病歷資料、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87至235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就醫時罹患有精神疾病,且於躁症症狀發作時判斷力下降,尚不能證明原告於111年6月4日與被告張怡萱締結買賣契約時,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

原告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桃簡卷第37至42頁)為證,然系爭裁定係於111年12月21日作成,並不能溯及認定原告於000年0月間無行為能力,亦不能逕認原告與被告張怡萱締約時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

況證人即為原告及被告張怡萱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之代書吳岳峰亦證稱原告係於111年6月4日親自至證人吳岳峰之事務所與被告張怡萱締約,於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過程中,原告精神狀態正常,可以理解證人吳岳峰所述內容,也可以與他人正常交談(見本院卷第356頁),足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111年6月4日成立,且於締約時原告並無精神錯亂之狀況。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許秀香應給付被告張怡萱306,000元,惟未能表示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亦稱不知被告張怡萱是否有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306,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許秀香應給付被告張怡萱306,000元,於法無據。

㈣原告雖另請求調取系爭裁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並請求將原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待證事實為原告與被告張怡萱締約時精神是否錯亂。

惟本院審酌現時再為鑑定,並無法回溯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4日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當下之精神狀況,應無鑑定必要;

又系爭裁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同,無法證明該待證事實,故亦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怡萱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張怡萱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許秀香應給付被告張怡萱306,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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