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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許美芸
法定代理人 張江泉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被 告 張怡萱
訴訟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許秀香
許秀鸞
許秀春
許春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6月4日所為出售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2.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該出售之意思表示無效,故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怡萱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張怡萱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許秀香應給付被告張怡萱新臺幣(下同)306,000元。
嗣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訴外人許秀鸞、許秀春、許春雀為被告,並另追加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許秀香、許秀鸞、許秀春、許春雀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20日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
㈡被告許秀香、許秀鸞、許秀春、許春雀應給付原告306,000元及利息,並於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時,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59頁),又與原告原起訴請求之確認買賣契約無效,顯然無涉,且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無效,尚須另行調查,無從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逕予認定,與原訴請求顯非屬同一基礎事實,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有所妨礙。
復查原告之追加亦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事由,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不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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