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0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吳棋財、吳定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10.
- 三、被告則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原告先前未經被告同意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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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洪素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吳棋財
吳定聰
吳瑞凱
吳林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宗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0.65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9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乙案所示編號759部分面積352.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林欉單獨取得。
㈡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9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乙案所示編號759(1)部分面積117.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棋財單獨取得。
㈢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9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乙案所示編號759(2)部分面積117.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定聰、吳瑞凱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㈣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9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乙案所示編號759(3)部分面積82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棋財、吳定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10.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為利於原告排水,希望原告分得之土地與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60地號土地)接壤,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9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乙案(下稱乙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各共有人均分足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故無庸再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原告先前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供原告個人使用,且系爭土地旁之760地號土地並非兩造之土地,原告應可自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61地號土地)排水,為利於未來土地使用規劃,希望分割後之地籍線與臨地之地籍線相連、平行,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同意不再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506頁),堪信屬實。
又兩造分別提出甲案及乙案,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以乙案方法分割,應屬適當: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並無農舍套匯管制,又系爭土地西側之761地號土地及東南側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東側之同段756-1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林欉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積水係經由760地號土地、同段765地號土地、同段764地號土地排水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雲林縣四湖鄉公所112年9月19日四鄉建字第1120010298號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263頁),且系爭土地前曾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甲案及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81、487、4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6、387頁),堪信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主張甲案之主要原因係原告得經由原告所有之761地號土地排水,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土地迄今皆係經由760地號土地排水(見本院卷第386、387頁),故761地號土地雖同為原告所有,然761地號並非系爭土地排水之水路,若採甲案之分割方式將變動系爭土地原本之利用方式。
被告另主張甲案分割後之地籍線較便於分割後土地之使用,通行可能要走760地號土地等語,惟760地號土地並非任何一位被告之土地,且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未見760地號土地上有明確供出入使用之道路,況被告吳瑞凱、吳定聰所分得之土地仍與760地號土地相鄰,向北退縮1公尺應不至於影響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
反之,乙案之分割方法可使原告分得之土地繼續使用現行之排水路線,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之土地,且得與各自所有之其他土地相臨,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之方式分割,洵為適當。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3年2月13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2分之1設定新臺幣5,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6頁)。
受告知訴訟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後(見本院卷第373頁),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
準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原告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59(3)部分之土地上。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方式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10.65平方公尺土地 分得土 地編號 共有人 分得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權利範圍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759 吳林欉 352.66 全部 4分之1 759(1) 吳棋財 117.56 全部 12分之1 759(2) 吳瑞凱 117.55 共有編號759(2)土地5分之4 60分之4 吳定聰 共有編號759(2)土地5分之1 60分之1 759(3) 洪素卿 822.88 全部 12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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