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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楊凱翔
被 告 賴芃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7,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嘉義分行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
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為「雲林縣○○鎮○街里00鄰○○街0號」,惟該址為雲林○○○○○○○○○,顯非被告之住居所地,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戶籍地,應係位於臺南市北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居所地不在本院轄區內。
另原告自述其係於新北市中和區受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華南嘉義分行帳戶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下稱偵查卷宗)不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及所附原告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確認無誤(見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第95頁、第104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華南嘉義分行帳戶不法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為新北市、嘉義市,亦不在本院轄區範圍之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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