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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陳仙容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損害賠償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卻未具體表明所訴之原因事實及其日期、時間、地點、人物、被告之具體不法行為及故意過失態樣等內容,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亦無從與其他紛爭事實相區隔,而有違背起訴程式之情形。
本院為此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0日送達原告,由原告受僱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室)收受,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然原告迄未能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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