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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禈勝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林樹 (歿)
何南陽
何樹林
何明信
何葉
游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林樹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在經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爰認有再開程序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辯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應補正事項:㈠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林樹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已如前述。
原告為此應於20日內提出林樹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提出其繼承人是否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明,暨斟酌是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按承受訴訟人數提出繕本)。
倘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現無繼承人者,則應提出其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應斟酌是否聲明由其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㈢如本案涉訟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有所變動,原告應一併提出前述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他項權利部分,個人資料部分請勿省略或遮掩)。
㈣原告亦應補正本件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正確訴之聲明(如:是否追加請求命為繼承登記)後,提出記載本件正確當事人、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如原告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程序不備、欠缺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或有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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