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簡,16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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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吳岳洋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余景登(林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3.88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3.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輝所共有,而被告為林輝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就林輝所有部分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若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狹小而難以利用並減損其價值,故請求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輝所共有,而被告為林輝之遺產管理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地籍線長度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3頁),堪信屬實。

又本件被告從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爭土地目前為空地,有對外通行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系爭土地之交通及使用狀況,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土地應如何為原物分割之具體分割方法,又林輝並無繼承人,被告為林輝之遺產管理人,若採原物分配,將使被告須再次為遺產處分,更添不便。

反之,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將來不論由第三人承買,或由原告或被告承買,都有機會在取得完整之系爭土地後,進行開發利用,土地使用之效益較高,且得將完整、較大之系爭土地由市場自由競標,有利於價格提高,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有利。

又本院將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送達被告,其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是本院參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對兩造均為有利,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等情,認為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變賣價金分配比例」為分配之方式,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妥適,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3.88平方公尺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吳岳洋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余景登(林輝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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