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簡,166,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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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陳聖儒
被 告 朱炫亞
蔡翰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長益
被 告 陳育胤


訴訟代理人 陳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555元,及被告朱炫亞、蔡翰輝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

被告陳育胤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43,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具狀、112年11月23日當庭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3,177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大煌於110年2月21日7時25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沿台61線直行,行經北上255.8K處時,與訴外人劉銘欽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第一階段),系爭車輛停止於該處時,適有被告朱炫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039號車,第二階段)、被告蔡翰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797號車,第三階段)、被告陳育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8667號車,第四階段)先後同向駛至,皆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因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已經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所有人643,11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為10,000元,原告實際支付之保險金金額為633,110元,又本件交通事故林大煌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承擔其過失,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43,177元(計算式:633,110元×70%=443,177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3,177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朱炫亞:我只有輕微碰到系爭車輛,我應該無責,原告需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翰輝:我只有擦到系爭車輛,我的責任不到一成,原告需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三人只需付一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育胤:林大煌為第一階段肇事原因,其他階段亦為肇事次因,原告需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大煌於110年2月21日7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沿台61線直行,行經北上255.8K處時,與劉銘欽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第一階段交通事故(第一階段),系爭車輛停止於該處時,適有被告朱炫亞駕駛9039號車(第二階段)、被告蔡翰輝駕駛7797號車(第三階段)、被告陳育胤駕駛8667號車(第四階段)先後同向駛至,皆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㈡系爭車輛已經報廢,原告已經理賠643,110元,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為10,000元。

㈢本件交通事故各階段之過失樣態及肇事原因:⒈本件交通事故第一階段中,林大煌之過失為行經濃霧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⒉第二階段中,被告朱炫亞之過失為行經濃霧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將時速降低至40公里以下,致遇見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

而林大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⒊第三階段中,被告蔡翰輝之過失為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濃霧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將時速降低至40公里以下,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而林大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被告朱炫亞則無肇事因素。

⒋第四階段中,被告陳育胤之過失為行經濃霧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將時速降低至40公里以下,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告蔡翰輝及林大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均為肇事次因;

被告朱炫亞則無肇事因素。

㈣被告三人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分別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共同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林大煌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堪信被告與林大煌之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本院審酌林大煌為本件交通事故第一階段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開端,方導致其後第二、三、四階段事故之發生,又林大煌於後續階段中亦為肇事次因,認被告應連帶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林大煌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6,555元(計算式:633,110元×50%=316,55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朱炫亞、被告蔡翰輝給付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33、35頁)起;

被告陳育胤自112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38-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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