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尹明人、王素女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 二、確認原告施吳蔭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
- 三、確認原告施吳蔭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
- 四、確認原告王保茹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
- 五、確認原告王保茹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
- 六、確認原告李龍飛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
- 七、確認原告李龍飛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
- 八、確認原告禇建章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
- 九、確認原告禇建章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
- 十、確認原告李月理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華北段633、634、
- 二、被告則以:兩造界址應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即附圖所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D1-D6、D7-D16、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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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吳榮鵬即吳文輝
陳治宏
黃至鴻
劉陳美雲
李月理
李龍飛
施吳蔭
王素女
禇建章
王保茹
尹明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蔡正雄
柯懿珊
陳宏滐
曾碧連
張寶美
李麗欣
吳登賀
李桂櫻
祁孝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尹明人、王素女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桂櫻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26日鑑定圖所示D1-D2點黑色點線連線。
二、確認原告施吳蔭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桂櫻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26日鑑定圖所示D2-D3點黑色點線連線。
三、確認原告施吳蔭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吳登賀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26日鑑定圖所示D3-D4點黑色點線連線。
四、確認原告王保茹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吳登賀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26日鑑定圖所示D4-D5點黑色點線連線。
五、確認原告王保茹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宏滐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26日鑑定圖所示D5-D6點黑色點線連線。
六、確認原告李龍飛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宏滐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26日鑑定圖所示D7-D8點黑色點線連線。
七、確認原告李龍飛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祁孝曾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26日鑑定圖所示D8-D9點黑色點線連線。
八、確認原告禇建章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祁孝曾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26日鑑定圖所示D9-D10點黑色點線連線。
九、確認原告禇建章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李麗欣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26日鑑定圖所示D10-D11點黑色點線連線。
十、確認原告李月理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李麗欣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26日鑑定圖所示D11-D12點黑色點線連線。
十一、確認原告劉陳美雲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李麗欣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26日鑑定圖所示D12-D13點黑色點線連線。
十二、確認原告劉陳美雲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李麗欣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26日鑑定圖所示D13-D14點黑色點線連線。
十三、確認原告劉陳美雲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張寶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26日鑑定圖所示D14-D15點黑色點線連線。
十四、確認原告黃至鴻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張寶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26日鑑定圖所示D15-D16點黑色點線連線。
十五、確認原告陳治宏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曾碧連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26日鑑定圖所示D17-D18點黑色點線連線。
十六、確認原告陳治宏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柯懿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26日鑑定圖所示D18-D19點黑色點線連線。
十七、確認原告吳榮鵬即吳文輝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柯懿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26日鑑定圖所示D19-D20點黑色點線連線。
十八、確認原告吳榮鵬即吳文輝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蔡正雄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26日鑑定圖所示D20-E點黑色點線連線。
十九、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華北段633、634、635、637、638、639、640、641、642、650、651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分別為同段615、616、617、618、619、620、621、622、623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惟重測後地籍線與兩造興建建物時之指界不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並聲明: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為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之藍色虛線。
二、被告則以:兩造界址應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即附圖所示D1-D6、D7-D16、D17-E點黑色點線連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於113年2月22日履勘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兩造主張界址進行測量。
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雲林縣北港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及重測後地籍圖1/500),後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附圖,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原告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0頁)。
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並以精密儀器實施鑑測,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自堪憑採。
㈡查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為一條狹窄水溝,兩造分別於水溝兩側建築房屋居住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
原告雖主張重測後之地籍線與兩造興建建物時之指界不同,若依重測後之地籍線,將造成原告需拆除部分建物,惟兩造均表示需拆除部分均為增建部分,並非主建物(見本院卷第254頁),是原告建物之主建物並未逾越當時指界之位置,僅增建部分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原告於增建前是否另行指界,尚且不明,是不得以增建建物之位置作為界址有誤之依據。
況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地上物之現況並非地籍測量時唯一考量之點,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重測後之地籍線有何謬誤之處,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鑑定書有何不足採信之處,本院認以被告主張之界址,較屬合理可採。
四、綜上,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D1-D6、D7-D16、D17-E點黑色點線連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18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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