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簡,171,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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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林維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3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仲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6時9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沿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520巷行駛,行經與同路381巷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西往東沿381巷行駛,因被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34,600元、工資費用35,300元、塗裝費用24,000元,維修費用共計393,900元,原告並已依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寬鴻工程有限公司指示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7月31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1224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2頁)。

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工業路520巷與381巷交岔路口時,381巷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於路口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案發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通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110年8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2月4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3,460元(334,600元÷10=33,46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5,300元、塗裝24,000元,無須折舊。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外,吳仲傑駕駛系爭車輛亦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1、96、105頁),堪信被告與吳仲傑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吳仲傑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吳仲傑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吳仲傑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932元【計算式:(33,460元+35,300元+24,000元)×70%=64,93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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