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簡,17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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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德欽
被 告 顏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754元,嗣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當庭擴張本件訴之聲明,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31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中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庄路與廟前路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原告向左轉沿廟前路由北往南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廟前路同向直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本應減速並保持行車距離,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朝原告急速衝駛而來,自原告後方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旋轉肌破裂之傷害。

原告為此已受領43,022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診療費用、36,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看護費用理賠,並就其餘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4,704元、看護費用3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50元、病床租金2,800元、未來預估手術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需專人照顧沒有意見,但專人照顧一日1,200元太貴,系爭機車並無毀損無須修繕,原告無需自行租用病床放置在家中使用,對於原告未來需開刀移除鋼板一事沒有意見,但30,000元太貴,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痛苦並非被告所造成的,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僅需負一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2年3月31日15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中庄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庄路與廟前路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原告向左轉沿廟前路由北往南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廟前路同向直行,行經廟前路與中庄路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其左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機車毀損、原告受傷並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㈡原告已經支出醫療費用117,726元、看護費用72,000元、機車修理費1,250元、租用病床費2,8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本件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道路右側施工,原告不得已偏左側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自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左側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受傷並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⒈醫療費用117,726元、看護費用72,0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及載明原告於骨折復位手術、關節鏡旋轉肌修補手術後分別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25、41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被告雖另抗辯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過高,惟本院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內容中看護費用亦係以每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3頁),應無過高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5元:⑴原告主張維修系爭機車支出零件費用1,2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機車維修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並無毀損,惟經本院勘驗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即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堪認系爭機車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發生毀損之結果,有維修之必要,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⑵查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且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112年3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5月16日。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系爭機車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25元(1,250元÷10=125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⑴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已經退休,與妻子同住,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40,000元,須扶養父母親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⒋原告不得請求病床租金2,800元、未來預估手術費用30,000元: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出院後仍有使用病床之需求,故自行租賃病床放置於家中使用,支出病床租金2,800元,另將來骨折癒合後需行移除鋼板手術,手術費用預估為30,0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病床租金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65頁)。

惟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自行租賃病床於家中使用之必要,且手術費用預估為30,000元過高。

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提及宜休養復健3個月,且未來有手術之必要,然並未表示原告有繼續使用病床之特殊需求或將來手術費用之費用數額,原告復未就其有何使用病床之必要及未來進行手術確需支出30,000元為舉證,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須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須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第211條第1項均有明定。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外,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原告左轉進入廟前路時,並未於路口轉彎,原告已駛入畫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並意圖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被告行進中之車道,在進入被告車道之前,即已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並非自原告後方追撞原告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9月23日雲警港交字第1120014556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並經本院勘驗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畫面截圖、疊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2至101、159至171頁),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5,318元(計算式:117,726元×30%≒35,318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看護費用21,600元(計算式:72,000元×30%=21,6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8元(計算式:125元×30%≒3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30%=30,00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共計83,357元,業據原告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開說明,被保險人即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自應予扣除,惟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屬於財產上損失,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範圍,故此部分不能以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再予扣除。

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5,318元、看護費用21,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經扣除保險給付83,357元後,尚得請求3,561元(計算式:35,318元+21,600元+30,000元-83,357元=3,56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為3,599元(計算式:3,561元+38元=3,599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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