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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蔡湘蘭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榮華之繼承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吳榮華之繼承人,卻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應受送達地址,難以特定本件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年籍資料、應受送達地址、訴之聲明及正確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另應補正前開房屋所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所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所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
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修繕房屋所需之數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提出提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修復房屋所需之費用及提出相關資料(如明細表或估價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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