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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江筱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遠
被 告 吳清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7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73、74、97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及其相鄰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段00號房屋(下稱44號房屋)皆為被告所有,被告為有權處分系爭建物之人,惟查系爭建物並無設立門牌號碼、水錶或電錶,又經本院函詢44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用電資料,均非被告所申請,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2年9月21日雲林字第1121659424號函及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25日雲稅虎字第112120581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有權處分系爭建物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亦無所據。
㈢原告另請求調取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待證事實為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130頁),惟縱然調取此證據,亦無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故本院認為並無調取該土地登記謄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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