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簡,1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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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9號
原 告 耀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坤霖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許田豐即許永昌

許中斗
許誠煌
許哲祥
許明獅
許洺方
丁玉雲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許益豪

許順發
許清原
許宏西
許宏基

許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益豪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5.37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許益豪應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被告許益豪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益豪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9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將被告許益豪列為本件當事人,並請求:㈠被告許益豪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5.37平方公尺,下稱A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許益豪應自109年10月8日起至其返還A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元;

㈢被告許益豪應將其設置,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上,如土地複丈圖所示圍牆(占用面積1.56平方公尺,下稱B圍牆)移除騰空,並回復為道路使用;

㈣被告許益豪應容忍原告就被告土地之通行,不得為任何設置阻礙地上物,影響通行之行為;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原告陸續釐清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情形後,於112年6月14日具狀追加,及於112年12月22日當庭更正本件訴之聲明,而將許田豐即許永昌、許中斗、許誠煌、許哲祥、許明獅、許洺方、丁玉雲(以下合稱許田豐等7人)、許順發、許清原、許宏西、許宏基、許宏榮(以下合稱許順發等5人)追加為本件被告,且除就前述變更前訴之聲明㈠、㈡部分,仍維持僅對被告許益豪為請求,且將變更前訴之聲明㈡之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許益豪應按月給付原告242元外,其餘變更前訴之聲明㈢、㈣、㈤部分,均變更為對於全體被告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79頁,本院卷二第206頁),經核均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順發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原告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許益豪所有A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許益豪拆除A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且被告許益豪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2元。

㈡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36-7土地)為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被告土地既與之相鄰,且可以此對外通行,亦應屬既成巷道,本應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然被告竟於被告土地上設置B圍牆阻礙原告所有1236-7土地之通行,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及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爰本於公用地役關係、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B圍牆移除騰空,將被告土地回復為道路使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就被告土地之通行,不得為任何設置阻礙地上物,或影響通行之行為。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許田豐等7人答辯稱:被告土地為私設道路,僅係供被告等人所有土地興建合法建物指定建築線使用之現有巷道,不曾供公眾使用,原告主張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認定之現有巷道,不以供公眾通行為必要,且被告土地不具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自無供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通行之義務,原告既無權通行被告土地,其主張應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益豪答辯稱: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拆除A地上物,及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2元之請求。

但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除同許田豐等7人答辯所述外,亦認為原告所為請求僅滿足自己通行之便利性,而非通行之必要性。

㈢被告許順發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1236-7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土地、被告土地則分別為兩造所有,被告許益豪所有A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B圍牆占用被告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原告土地、被告土地及1236-7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現況實測圖、現場照片、鳥瞰空拍及街景圖、航照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33、71至75、101至105、131至187、197至221、305、349至355、382之7至382之15頁,及外放公文封證物袋),復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進行複丈、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圖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000585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4、315、357頁)。

被告許益豪、許田豐等7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就此部分事實均未為爭執;

被告許順發等5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許益豪拆除A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2元(即變更後訴之聲明㈠、㈡部分),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許益豪所有A地上物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土地,並受有使用原告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等情,為被告許益豪所不爭執,且經被告許益豪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訴之聲明第一項同意拆除,也同意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每月242元」等語而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許益豪敗訴之判決。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許益豪拆除A地上物,並將其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自109年10月8日起至被告許益豪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元,即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B圍牆移除騰空,回復為道路使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土地,不得為任何設置阻礙地上物,或影響通行之行為(即變更後訴之聲明㈢、㈣部分),均無理由:⒈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三、本法(按:指建築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四、原地目為道、使用地編定為交通用地或非屬法定空地供通行之巷道,且於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面臨巷道內部兩側存在二棟及編釘二戶以上門牌之合法建築物或具有戶籍、稅籍、水電、門牌編釘證明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之現有巷道,應由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如有爭議者,由主管機關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定之。

第一項之現有巷道不得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如有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者,由道路管理機關裁處;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另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惟該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權關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至於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土地為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定之現有巷道,或具備公用地役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為此雖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府工地二字第1103320229號函暨雲林縣政府工務處辦理相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81至85、111至115),欲證明被告土地為現有巷道,然前開現場勘查紀錄,係就1236-7土地所為勘查、認定,與被告土地無關,難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且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函詢之結果,因被告土地於73年11月7日前並未存在二棟及編釘二戶以上門牌之戶籍,非屬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亦非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之既成道路要件不符,有雲林縣政府111年8月9日、111年8月24日府工地二字第111055045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299至300頁),均與原告主張不符。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

⒋再查,原告自承欲通行之1236-7土地非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當無民法第787條以下法定袋地通行權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雖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有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之行為,然該條項後段已明確規定「如有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者,由道路管理機關裁處」,則縱有違反,應僅生道路管理機關得依該規定裁處或為必要措施之行政管制問題,本質應屬公法關係,尚非適當之私法上請求權依據。

原告雖又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公用地役關係為主張,然依前開說明,民法第148條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公用地役關係則屬公法上關係,尚不得基此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均不足以作為私法上請求之法律規範或依據。

至就原告所援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4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部分,經審酌另案判決書所載內容,另案兩造間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在,其土地之利用關係、基礎事實均與本件不同,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就變更後訴之聲明㈢、㈣部分,顯然欠缺適當之請求權基礎。

本院為此已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上情,並二度促請原告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卷二第205至211頁),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具體表明此部分請求之依據,其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益豪拆除A地上物,並將其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自109年10月8日起至被告許益豪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元,即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許益豪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五項後段、第六項後段所示,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請求函詢確認被告土地是否屬於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現有巷道,縱令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依其所主張之該款現有巷道,係以「73年11月7日前,曾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雲林縣政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為要件,不以供公眾通行為必要,似無法作為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供原告通行之義務之依據,且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民法第148條規定或公用地役關係,均非私法上適當之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自無依其請求再為調查之必要性。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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