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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陳華逵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蘇愷民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游文添
李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王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9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之被告李美慧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53,24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9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之被告游文添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53,24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文添、李美慧各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9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4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務人,於分配期日3日前之112年4月10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其異議未終結,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司執卷第164頁)。
堪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兩位被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總共借款4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於交付借款時已預扣利息30,000元及介紹費40,000元,故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應僅有330,000元,即兩位被告各165,000元。
又被告雖未於借據上記載利息,然實係以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作為遲延利息,兩造約定該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36.5計算,顯然過高,請求酌減至以百分之5計算,即兩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各為43,288元。
此外被告業已清償170,000元,即已清償全部違約金與83,424元之本金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超過123,288元部分、違約金分配金額超過0元部分、次序5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超過123,288元部分、違約金分配金額超過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將400,000元借款交付給原告,並無預扣利息或介紹費,且兩造間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毋庸酌減,而原告確實已經清償17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10日與兩位被告分別借款200,000元,被告並於同月12日分別匯款200,000元至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而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至109年2月21日陸續清償兩位被告各8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0、9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被告提出之借據2紙相符(見本院卷第43、45、85、8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預扣利息及介紹費,系爭借款債權應僅有330,000元,為無理由: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上皆明文記載「借款人點收現金確定無訛」等文字,並有原告簽名、蓋指印及私章,應認原告確實已經收取借款,又兩造表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並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雖借款之交付方式與借據記載內容不符,然已足認原告確實收受系爭借款。
依上開說明,被告業已就要物性之具備盡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借款均有預扣利息及介紹費,此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在被告游文添將200,000元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後,要求原告先將預扣之利息及介紹費領出,以現金交還給被告,被告李美慧才將另外200,000元匯給原告,並以原告之存摺明細為證,惟原告主張被告預扣利息及介紹費之金額分別為30,000元及40,000元,然依存摺明細所載,原告係於被告游文添匯款後,先後提領60,000元、60,000元,與原告所主張之預扣利息及介紹費金額皆不相符,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提領該款項後,有將現金交付給被告。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預扣利息及介紹費,其主張難認可採。
㈢兩造間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並應酌減為年息百分之16: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簽立借據時,就借據上所載違約金之性質並無明確約定(見本院卷第114頁),依上開規定,應認該違約金為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
⒉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至相當之金額,以實現社會正義,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本金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等同週年利率百分之36.5,本院審酌被告為民間借款債權人,因原告遲延還款所受損害,應係不能及時利用該款項轉借他人或轉作投資之利息或收益損失,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主張受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又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衡以原告提供不動產與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已降低被告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並衡以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及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認系爭違約金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6.5確屬過高,對原告有失公平,以違約日即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共約4.32年,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違約金酌減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為適當。
是兩位被告分別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138,240元(計算式:200,000元×16%×4.32年=138,240元)。
又原告已經清償兩位被告各85,000元,是系爭分配表次序4、5,關於違約金部分應皆為53,240元(138,240元-85,000元=53,2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5所列被告之違約金債權逾53,240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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