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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蔡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18元,及其中新臺幣99,984元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11年5月24日、112年3月24日陸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8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5,818元(含本金99,984元、利息4,960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及該金額確實為被告所使用,因先前被告之診所遭健保局停業,因此未能繳納信用卡費,現被告之診所剛復業,尚未收到健保局之給付,希望能分期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4頁、港簡卷第21至3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港簡卷第5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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