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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南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亞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忍、吳奇才、吳東宜、吳旭林、吳宗翰、吳龍法、吳嘉發、吳皇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港簡字第19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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