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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道元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富百企業行即陳玟潔、富百企業行即黃郁惠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富百企業行,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承攬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麥寮EVA場2P-383B定量泵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期為111年3月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而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36,000元(下稱系爭再承攬工程款),施作「現場減速機拆卸吊出」、「現場3缸泵浦拆卸吊出」、「現場基座清潔」、「現場3缸泵浦吊入組裝」、「現場減速機安裝」等項目(下合稱系爭再承攬工程)。
原告於111年7月19日開立報價單給被告,並於111年8月15日施作系爭再承攬工程完畢,被告則於111年12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12年2月17日向台塑請款1,671,980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且台塑已經全額匯款至被告之負責人陳玟潔之帳戶內。
然被告取得系爭工程款後卻拒不給付系爭再承攬工程款予原告,原告雖於112年3月29日寄發麥寮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惟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再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工程之再承攬合約書時,被告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文成,被告不知該合約書是否為陳文成所簽署,而系爭再承攬工程之報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簽章,且兩造對於系爭再承攬工程之價格、數量皆無相關約定,故無從計算該如何給付給原告,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所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且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為舉證。
就本件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被告之抗辯,分論如下:⒈兩造間有系爭再承攬工程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再承攬工程契約存在,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工作安全分析記錄(JSA)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被告雖爭執上開文書並非真正,惟查上開文書皆經被告及陳文成用印,而被告亦承認陳文成於締約時為被告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3、74頁),則陳文成自為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結契約之人,陳文成在文書上蓋用被告及陳文成之印章,即代表文書對被告發生效力,且縱陳文成已非被告之負責人,仍不影響對被告之效力。
又陳文成亦表示其先前為被告之負責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再承攬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證陳文成係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該合約書,並向台塑提出該分析記錄,此二文書皆為真正。
復觀該分析記錄所記載之聯絡窗口,亦將原告列為再承攬商(見本院卷第19頁),則兩造間有系爭再承攬工程之契約存在,足堪認定。
⒉被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取得系爭工程款: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已自台塑取得系爭工程款等情,有被告向台塑就系爭工程款之工程付款申請單及被告開立予台塑之系爭工程款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且與陳文成到庭陳稱及陳報狀所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1、87至89頁),被告雖抗辯此乃原告片面出具之文件,不代表原告有權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惟原告係以上開資料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被告已取得系爭工程款之事實,並非以之主張權利。
本院審酌原告業已提出電子發票等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對此部分提出其他抗辯或相關證據資料,故認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兩造就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已達成合意:原告提出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報價單及112年3月29日麥寮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43、44頁),主張系爭再承攬工程款數額為336,000元,且被告尚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報價單未經被告用印等語。
惟查此報價單本係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並不須被告用印,又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上確實未就系爭再承攬工程款之數額為約定,故原告先後以此報價單及存證信函向被告確定數額,並請求為承攬報酬之給付。
復查被告既已自台塑取得系爭工程款,足見被告已經受領原告之工作,且原告之工作並無瑕疵。
被告既未先就原告之報價表示意見,便逕受領工作,足認原告係以受領工作之行為,默示其同意原告之報價,兩造對於系爭再承攬工程款之數額即已經達成合致。
而被告復未就系爭再承攬工程款之數額有其他舉證,自應由被告負擔訴訟上之不利益,則系爭再承攬工程款為336,000元,且被告受領原告之工作迄今尚未為給付等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另抗辯其不同意原告所提之資料作為證據,惟於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僅得就私文書之真正與否及證明力為爭執,至於兩造所提私文書得否作為證據係由本院職權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又被告請求本院傳喚陳文成為證人,待證事實為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書是否為陳文成所簽署(見本院卷第111頁),惟陳文成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已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該合約書為其所簽署,上開書狀並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97頁),本院審酌陳文成已就該待證事實為明確具體之回答,因此並無傳喚陳文成就其已經回答之事實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將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再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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